一、依教育部111年1月22日臺教人(三)字第1110008889A號、111年1月21日臺教人(一)字第1110007617、111年1月22日臺教人(一)字第1110007705及111年1月22日臺教人(一)字第1110007717號函辦理,檢附相關來文供參。
二、修正重點摘述如下: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
1、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7日,薪資照給。
2、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7日,薪資照給。
3、親職雙方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家庭照顧假。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1、受僱者7日陪產檢及陪產假,除陪產檢假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陪產請假應於配偶分娩當日及其前後合計15日期間內為之。
2、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不包括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