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教育部 110年7月5日臺教高(五)字第1100085940號函。
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副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教師得以學位論文代替專門著作送審教師資格之情形僅適用於審查講師、助理教授或舊制副教授資格,其餘仍不得以學位論文代替專門著作。
四、代表作應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教師升等副教授之代表作內容如屬於未曾送審之學位論文,送審人除應主動提出說明,並依貴校規定程序經由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認定,該代表作與學位論文相較具有相當程度之創新及送審代表作與參考作達到升等副教授之學術水準。